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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资产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房屋出租操作规则(试行)

来源: 北交所网站 时间: 2013-12-02 16:33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北京市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为规范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房屋出租活动,保障租赁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交所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屋出租是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房屋出租活动的意向承租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从事房屋出租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房屋出租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出租申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具有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市场调研、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出租方应向北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出租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出租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所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房屋租金的估价文件;
  (六)《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出租实质性条款;
  (七)所出租房屋涉及共有或出租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八)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所出租房屋权属关系复杂的,北交所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出租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房屋出租活动采取挂牌出租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挂牌出租是指北交所依据出租方的申请,将房屋出租活动的信息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北交所网站进行发布,公开征集意向承租方的行为。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以协议出租;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应采取网络竞价方式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租方。
  采取网络竞价方式或招投标方式,应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试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相关规则执行。
   出租方拟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房屋出租活动的,应在信息发布申请前,向北交所提交评标办法,明确评标原则、标准、权重和方法。
  第十一条 出租方可以根据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 出租方所出租房屋已对外租赁且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提出出租申请时可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北交所对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北交所向出租方出具《房屋出租信息发布申请受理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出租方。
  第三章 发布出租信息
  第十五条 北交所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自报刊登载出租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发布期间变更房屋出租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发布期间取消所发布信息,如确需取消的,应经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出租信息发布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出租标的相关资料。出租方应接受意向承租方的查询洽谈。
  第十九条 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出租方可以按照《房屋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并且出租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北交所将书面告知出租方。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北交所提出承租申请,交纳保证金,登记承租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17时 。
  第二十一条 意向承租方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房屋承租申请书》;
  (二) 承租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 符合承租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 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意向承租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北交所对《房屋承租申请书》及承租材料进行登记,对相关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北交所应将初审结果告知出租方,并由出租方对意向承租方的承租资格进行书面确认。北交所和出租方有权要求意向承租方补充材料及说明。
  出租方对北交所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应与北交所进行协商,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出租行为的原批准机构出具最终确认意见。
  经出租方书面确认,北交所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承租方,出具《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五章 组织租赁签约
  第二十五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进行协议出租,北交所组织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北交所组织网络竞价或招投标活动,确定承租方。北交所依据竞价结果,组织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
  (一)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及设施等情况;
  (二)租金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约定;
  (三)出租期限;
  (四)押金条款;
  (五)水、电、气、热等费用的约定;
  (六)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终止条款;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
  第六章 保证金与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可以转为租金。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由北交所在确定承租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个工作日内,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分别向北交所交纳服务费。
  第七章 出具凭证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北交所对房屋出租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租赁双方向北交所支付服务费。北交所向租赁双方出具《企业房屋出租交易凭证》。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条 出租方、意向承租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房屋出租活动中出现妨碍房屋出租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可以向北交所提出申请,由北交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北交所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判断是否直接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进行出租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四)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房屋的;
  (五)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北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租赁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成交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出租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北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北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房屋无瑕疵、租赁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活动的相关材料由北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房屋出租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房屋出租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北交所。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2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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